本文章主要来源于【李爽律师谈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是李爽律师发表在其个人博客的原创文章,目前已经被各类媒体多次转载。这里,只是针对李爽律师提到的问题基础上,加上一些如果此人寿保险是在境外配置的,可以规避哪些问题的解释。
原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b7f75b0102w2br.html
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
面对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新规”的出台,笔者看到的是保险公司的惊愕!保险客户的迷茫!还有社交媒体平台上各种“保险不再任性!”的感慨。其实,人寿保险从来没有任性过,任性的只是人们一直以来对人寿保险资产保全功能的曲解……
笔者所在的团队是长期从事私人财富法律风险管理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这些年来一直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各种资产保全工具组合方案。
在团队负责人王芳律师组织下,我们整个团队仔细多次研读《通知》并与北京法院资深执行法官的共同探讨后,笔者将团队意见汇集成本文观点:《通知》的出台并没有否定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同时,《通知》也并没有赋予法院无条件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
一直以来,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这并不是浙江高院此次《通知》的创新。但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可以被强制解除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其实,所有资产保全方法都可能面临被依法强制执行,甚至包括我们一贯推崇的资产保全最强利器——民事家族信托。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信托资产不被强制执行,但也列举了四种除外情形啊!
下面,笔者就人寿保险与法院强制执行的关系,以及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做如下解析。
第一部分,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人寿保险及保险利益的执行尺度。
目前,因我国并没有出台《强制执行法》,故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主要散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以笔者了解的情况,目前大部分法院面对人寿保险及保险利益的执行问题上,惯常操作尺度为: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权益可以执行,但保险合同通常不得强制解除。
如《北京市人民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手册》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总结归纳,人寿保险权益一般包括:属于投保人的保单分红、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生存年金;身故受益人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上述人寿保险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第二部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人寿保险合同将面临强制解除或由法院强制执行退保后可得保险利益(通常为保单现金价值)。
第一种情形: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相关法律依据:
(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之合法财产,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第二种情形: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涉案赃款用于购买了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寿保险将面临依法强制解除,购买人寿保险的保费将面临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的做出,应当说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富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购买人寿保险的保费为赃款(如贪污受贿所得、诈骗或盗窃所得),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承保,那么保险公司取得保费的行为属于恶意取得,保费应当一律予以追缴。但是,如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不了解保费为赃款,那么保险公司取得保费为善意取得,保险合同不得被强制执行解除。
第三种情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人寿保险合同的,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保险公司串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那么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如果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隐瞒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愿,属于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该保险合同也应属无效。
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如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是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及退保后现金价值的。
第四种情形: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该人寿保险产品有可能面临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解保后该保单现金价值将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3月25日中国法院网曾经公报过《逃避执行买人寿保险 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案例。
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高新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只有暂时作程序终结处理。
但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每次财产调查都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终于,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顺藤摸瓜,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面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同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明确列入了我国刑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三部分,如何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第五条?
《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目前,业界仍有不少声音把《通知》第五条简单概括为:法院拥有无条件强制执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通知》通篇并没有直接表述赋予法院强制执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都是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是不可能违法任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那应该如何理解第五条呢?
笔者认为,该《通知》第五条的意思是说在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四种情况下),如需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操作流程上通常是先需要履行保险公司退保手续,即投保人提供退保申请书。但因客观原因(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拒绝提供退保申请书的)无法提供投保人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仍是可以依法凭借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强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
但除法定情形外(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四种情形),投保人用合法资产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且购买时没有恶意避债或恶意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意愿,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任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的权利。
第四部分,到底什么是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
笔者所在团队常年服务于中国各大金融机构高净值客户,近些年高净值人群对资产保全需求尤为明显,但我们这里讨论的所有资产保全均是指合法资产保全方式方法。以恶意避债、恶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为目的的违法资产保全方法不是我们的探讨范围。
在中国本土可使用的合法资产保全方法盘点下来少说也有十余种,我团队也历时三年总结研发出了人寿保险的十大资产保全功能并形成专业研究成果,这些年也将这些专业研究成果在各大保险集团做过专业分享。可以说,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一直致力于错误保险资产保全功能的纠偏。
但遗憾的是,目前业界仍充斥着各种对保险资产保全功能的畸形理解,比如直至今日还有不少业界声音一提到保险的资产保全方法就高呼“人寿保险是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等等。
但笔者要说的是,在特定条件下法院确实不能任意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或相应财产利益,但这也不意味着人寿保险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完全抗拒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根本就不存在可以无条件抗拒法院合法强制执行的保全方式,我们无需再痴人说梦。
必须反复强调的是,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不能曲解为无条件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多年以来国人对人寿保险资产保全功能的误读。因为有了这种误读,才导致对《通知》的进一步恐慌。
但这也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相反人寿保险确是家庭资产保全难得的好方法(注意:笔者说的是合法资产保全)。我团队总结的人寿保险资产保全功至少包括:人寿保险的资产合法隐蔽功能;移民家庭配置中资人寿保险的国际税务筹划功能;人寿保险的婚姻财产利益保全功能;人寿保险架构设置资产保全功能;人寿保险的隔代债务隔离功能;人寿保险的特定债权人追偿豁免功能;人寿保险的资产限制流动保全功能;中国保险的独有的国家法律背书功能……等等。
综上所述,在浙江高院《通知》出台前,特定情形下(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四种情形)保险也是可以被依法强制解除以及执行退保保单现金价值的,所以依法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执行退保现金价值不是浙江高院《通知》的创新。同时《通知》也并没有没有明确赋予法院无条件任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即使是法院强制执行其前提也必须是合法执行。
人寿保险从来都不是可以无条件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钟罩,特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确实将面临依法强制解除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如本文第二部分所列四种情形)的结果。但用合法资产购置的人寿保险,排除恶意避债、恶意规避执行等违法情形后,人民法院是不得任意违法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的。合法人寿保险一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也不存在法院可以违法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并执行现金价值的可能性。
根据李律师所说的,境内人寿保险产品的确不是万能的,但是笔者也发现不止是人寿保险被夸大描述了,很多不负责任的公众号连法律条款都扭曲的一塌糊涂。例如“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是不能倒闭的”“保险法 XX 条说明……” 如果我们仔细去查就会发现相关的法条对应的事实简直是驴唇不对马嘴。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会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单独指出。
既然境内的人寿保险产品不是万能的,我们或许在一定条件下真的需要考虑一下境外的保险产品是否可以帮助我们解决在境内不能解决的问题。
最起码,境内的法院是无法冻结境外资产的。这是其一。
再者,如果债权人未来发现债务人在境外有一定资产不能冻结但是想要索回,那么他需要首先起诉到国内法院,国内法院对债务人的境外资产进行调查。如果能够调查到其在境外有保单资产,那么就要债权人再去境外法院起诉。境外法院如果跟国内法院关系不错,真的予以支持,还要再看境外的保险公司是否积极配合。这中间甚至有可能要外交部出面才能解决。所以通常这类境外索债的案例无比艰辛,律师费,时间成本耗费无数,并且通常情况下依然无法索回。并且多数情况下,境外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料无法被债权人索取,只要不是违反国家税法,或者金融犯罪,就可以真正做到资产隐形。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企业家更愿意把资产放到境外重要原因之一,可谓99%真正做到资产保全。
最后,如果是面对子女的婚姻,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要送给孩子一笔保单资产的话,境外保单的优秀资产隔离的功能更加可以做到未来万一发生离婚的情况下,送给子女的资产不会被当做夫妻共同财产遭到分割。然而这一点,境内的年金险等人寿保单就完全无法做到。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中如果不是孳息产生的投资收益一样是要分割的,而年金保单正是属于这类型保单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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